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洛商初字第0054号
原告无锡市飞厦塑化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黄巷五河社区毛巷186号。
法定代表人费仲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永年(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乔钰玲(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无锡市新金燕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石塘湾陡门村。
法定代表人周国良。
原告无锡市飞厦塑化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厦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新金燕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臻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飞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金燕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厦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共计往来582963.1元,新金燕公司已付425000元,尚欠157963.1元。经飞厦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金燕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57963.1元。
被告新金燕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4日,飞厦公司多次给新金燕公司供应包装纸盒,但新金燕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7月2日经双方对账,新金燕公司尚结欠飞厦公司货款157963.1元。
以上事实,由飞厦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飞厦公司与新金燕公司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飞厦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新金燕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飞厦公司要求新金燕公司支付货款157963.1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新金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故飞厦公司要求新金燕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新金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飞厦公司欠款15796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新金燕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飞厦公司预交,新金燕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飞厦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臻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